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強
陳志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袁家緯 與 饒庭安 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晚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唱歌時,因告訴人袁家緯拒絕被告陳柏強一同前往,因而使被告陳柏強對告訴人袁家緯心生不滿,被告陳柏強乃於100年5月15日凌晨4時許,與告訴人袁家緯、饒庭安相約至新竹縣○○鎮○○街堤外田中伯公廟(下稱田中伯公廟),待100年5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告訴人袁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饒庭安抵達田中伯公廟時,被告陳柏強與陳志豪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豪趁告訴人袁家緯搖下車窗之際,將手伸進上開車輛車窗,將告訴人袁家緯駕駛上開車輛熄火,使告訴人袁家緯被迫停車於該處,妨害告訴人袁家緯自由通行之權利,並且將告訴人袁家緯從上開車輛拉下,嗣後被告陳柏強與陳志豪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木棍、鐵棒毆打告訴人袁家緯,以及敲打告訴人袁家緯駕駛上開車輛擋風玻璃,致告訴人袁家緯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4,5掌骨骨折及第2,3指近側指骨、左手挫傷、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縫合後之傷害,且造成該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袁家緯(被告陳柏強、陳志豪涉犯強制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結),因認被告陳柏強、陳志豪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袁家緯告訴被告陳柏強、陳志豪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柏強、陳志豪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袁家緯撤回對被告陳柏強、陳志豪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