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055號著有判例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千引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為甥舅關係,於民國91年6月16日借款當時在臺灣電力公司有承包工程,佯稱因員工施工不慎摔死,急於理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後查證並無此事。又於91年11月7日帶其母前來誑稱為工程投標須投標保證金2,000,000元,開標後即還,惟開標後仍未還。91年11月30日又帶其子一起前來向原告下跪並發毒誓「如不還錢會被車撞死」,謊稱收到工程款客票被退票及前往大陸投資所蓋之工廠即將完工,尚欠1,500,000元,否則功虧一簣。於92年12月13日則拿其弟弟 劉宗清劉宗欽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及46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佯稱供作設定抵押貸款,致原告信有擔保而陷於錯誤借款1,150,000元。加上零星之借款945,000元,總計原告借貸予被告款項有7,595,000元。嗣後於92年7月間明知權狀原本在原告處保管,為脫免賴帳,則報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持之去更換貸款銀行,另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之侵權行為明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之利益云云,並提出借據、收據、支票、土地登記權狀影本等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刑事起訴之事實,係以被告虛報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補領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房地資料登記,足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於房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然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告訴被告詐欺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先後利用借據與票據,向其先後騙取款項共計5,697,100元,此部分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聲請(94年度偵續字第49號、94年度上聲議字第3909號),是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詐欺事實並未經偵查起訴,與本件起訴之偽造文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即係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惟本院綜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書,其內容已載明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未於本件刑事訴訟起訴,且與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法併予審理等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換言之,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既未經前開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及判決被告有罪,原告自非係未經起訴且判決被告有詐欺罪之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之犯罪被害人,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詐欺侵權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縱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仍應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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