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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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冠選任辯護人吳仁堯律師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志文(下稱被告陳志文)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凌晨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搭載被告兼告訴人王雅冠(下稱被告王雅冠)上車,經○○○區○○街○○○區○○○道接金龍隧道前往內湖環山路1段,至大湖公園捷運站時,雙方因繞路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王雅冠自被告陳志文後方徒手抓撓被告陳志文之後頸、耳朵,致被告陳志文因而受有左手上臂、雙手前臂及左手掌抓傷、右耳後側及左臉抓傷,右側頸部抓傷等傷害;被告陳志文因反應不及碰撞前車,下車察看後,由後座上車後以手勒住被告王雅冠之脖子,致被告王雅冠因而受有撕裂傷(耳前長3公分、耳後長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志文、王雅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固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文、王雅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志文、王雅冠各自於本院108年8月19日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對對方所提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卷第99至103頁)。本案告訴人既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