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鈞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鈞民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江北店」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3時28分後某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
,見 王宥儒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為4380-****-****-5306號、悠遊卡卡號為721***33號【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28元】,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落於店內櫃檯,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
㈡林鈞民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動加值500元共7次(共加值3,50
0元)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再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王宥儒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傳送本案信用卡刷卡通知,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鈞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6頁、第67頁;本院卷附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儒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祿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6頁),復有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0紙、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訊息截圖畫面7紙及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8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
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信用卡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⑵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
⑶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7次自動加值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顯有誤會。
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2.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即予以侵吞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功能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及銀行損失,仍幸未造成告訴人及銀行財產上鉅大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餐飲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及父母親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附109年1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本案信用卡時,其內之悠遊卡餘額為228元,有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9頁),被告持以消費,終至餘額不足而需自動加值,是其獲有此部分之犯罪利益,自應予以剝奪;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7次自動加值金額合計雖為3,500元,然被告使用自動加值功能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980元(計算式:1,208〈總消費金額〉-228元〈本案信用卡原本餘額〉=98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980元,此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上開228元、98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總儲值金額扣除被告消費金額後之餘額,於告訴人辦理本案信用卡掛失時,將退還至告訴人新換發之信用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儲值餘額被告既未持以消費使用,且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掛失停用後,該餘額已非被告所得繼續占有使用,自不應將剩餘的儲值餘額列為被告的終局犯罪所得利益,附此敘明。
3.至被告拾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本案信用卡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準此,本案信用卡固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本案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非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告訴人亦可透過掛失程序使該卡片失其功用,應認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金額│交易商店││││(新臺幣)││├──┼────────┼─────┼─────────────┤│1│109年4月12日19時│14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7分許││「全家便利超商江北店」│├──┼────────┼─────┼─────────────┤│2│109年4月12日20時│65元│同上│││01分許│││├──┼────────┼─────┼─────────────┤│3│109年4月12日22時│177元│同上│││49分許│││├──┼────────┼─────┼─────────────┤│4│109年4月13日0時│35元│同上│││08分許│││├──┼────────┼─────┼─────────────┤│5│109年4月13日13時│35元│同上│││02分許│││├──┼────────┼─────┼─────────────┤│6│109年4月13日14時│49元│同上│││32分許│││├──┼────────┼─────┼─────────────┤│7│109年4月13日14時│268元│同上│││37分許│││├──┼────────┼─────┼─────────────┤│8│109年4月13日16時│140元│同上│││41分許│││├──┼────────┼─────┼─────────────┤│9│109年4月13日17時│159元│同上│││0分許│││├──┼────────┼─────┼─────────────┤│10│109年4月13日20時│140元│同上│││21分許│││├──┼────────┼─────┼─────────────┤││合計│1,208元││└──┴────────┴─────┴─────────────┘附表二:
┌──┬───────┬──────┬─────────────┐│編號│自動加值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新臺幣)││├──┼───────┼──────┼─────────────┤│1│109年4月12日22│5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50分許││「全家便利超商江北店」│├──┼───────┼──────┼─────────────┤│2│109年4月13日14│500元│同上│││時37分許│││├──┼───────┼──────┼─────────────┤│3│109年4月13日20│500元│同上│││時32分許│││├──┼───────┼──────┼─────────────┤│4│109年4月14日15│500元│同上│││時19分許│││├──┼───────┼──────┼─────────────┤│5│109年4月14日17│500元│同上│││時34分許│││├──┼───────┼──────┼─────────────┤│6│109年4月15日17│500元│同上│││時37分許│││├──┼───────┼──────┼─────────────┤│7│109年4月15日20│500元│同上│││時07分許│││├──┼───────┼──────┼─────────────┤││合計│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