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247號聲請人曹■琚@相對人 林煌 相對人 周孫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蓋執票人得聲請本票裁定者,應以有效之本票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提出之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為「107年2月211日」,因2月並無211日,無從確定發票日為何日,則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就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難認為係有效之本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