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聰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洗錢、詐欺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共7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時,並未檢附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有同意或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檢察官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