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處。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物亦同遭焚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參照)。本件被害人 王永豐洪山林 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自不及此,本院自得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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