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再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19mg/L(即每公升1.19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鄭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車禍肇事,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
1.19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號被告鄭文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3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傑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12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駛經基隆市○○路130號對面車道,因不勝酒力,先撞擊 林明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1485-FM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 余漢堂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A-7772號自用小客另再撞擊 謝連儀 停放實踐路118號對面路邊之HM-6208號自用小客車(余漢堂、謝連儀皆未陳述受有傷害,林明治表示乘客即其4歲之兒子 林楷哲 因此受有臉部受傷及輕微腦震盪,惟尚未據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鄭文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1.19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林明治、余漢堂、謝連儀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脗合,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道路交通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