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謝春福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迨96年9月15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謝春福曾因他案致遭通緝;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以下簡稱「四腳亭派出所」)則曾延請其女友 盧秀蘭 到案俾查其行跡。乃謝春福獲悉上情以後,竟對員警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於
100年6月26日凌晨4時23分17秒、同日凌晨4時35分9秒、同日凌晨4時38分5秒,在基隆市○○路公墓,利用公共電話撥接「四腳亭派出所」申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繼而於對話中,對接聽來電之副所長 洪明仁 恫稱:「…如果今天有事情,大家試試看,整個派出所都炸掉」、「…不然大家來試試看」、「你們派出所每一個人走路小心點」、「如果我家任何一個人怎樣,你們派出所沒出事恁爸隨便你啦」、「我現在要去做東西去炸了…」、「試試看啦!大家拼拼看才知道…」、「…大家試試看,大家都不好過啦」、「…你們走路小心點啦…」、「…我如果沒有叫人來抄你再試試,要怎樣都沒關係」、「…恁爸今仔日真堵爛啊啦,大家一個一條命啦」、「…保祐你整個所的人啦…」、「…槍帶著就出來,大家來拼看看」等語,並因洪明仁以擴音方式對話而使在場警員 莊孝康 得以同時聽聞(莊孝康並曾在旁錄音以同步蒐證)。謝春福遂藉由上開言詞而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洪明仁、莊孝康而使彼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證據㈠被告謝春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孝康之偵訊證述。
㈢卷附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
所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蒐證錄音譯文各
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於100年6月26日,先、後3次藉由電話恫嚇「四腳亭派出所」警員(洪明仁、莊孝康)如本判決所載之肢體動作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反覆實施之肢體動作,不過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其歷次肢體動作,非特行為種類相同,並均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即其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論以一罪(即傳統意義下之「自然行為單數」;蓋行為人之肢體動作雖非單一,然此不過是行為人藉由時空緊密的複製方式,以求其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行為模式)。被告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恐嚇洪明仁、莊孝康而使彼等心生畏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動輒妄圖藉由前述恐嚇方式紓發自己對員警不滿之情緒,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害人洪明仁、莊孝康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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