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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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李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嗣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期間曾聲請債務協商,惟截至106年6
月12日止,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其後接續產生
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為證
,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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