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被 告 黃崑益 (原名: 黃建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與民權西路交叉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堯生 ,於審理
中變更為林永堅,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40頁)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21時24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
民權西路交叉路口時,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 蕭鎮 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150元(含鈑金500元、塗裝費用2,6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30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