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張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56燈桿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美姍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965元(其中工資6,427元、零件5
,538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等資
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1,965元(其中工
資6,427元、零件5,53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2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月,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5,36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6,427元,合計為1萬1,79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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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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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5,538×0.369×(1/12)=170│5,538-170=5,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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