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淑藝
被 告 江忠憲
郭佩 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忠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江忠
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郭佩如 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江忠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3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忠憲於民國102年4月15日邀同被告
郭佩如為保證人,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遠東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
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按年息14%計息,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攤還本息41,940元;如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計息外,並應給付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江忠憲自105年6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江忠憲將上述
借款之擔保車輛向第三人當鋪借款留置,嗣經該當鋪流當並
與原告協議處分擔保品,於105年8月10日協議以77
萬元拋棄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該當鋪,計尚有借款本金103,4
3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遠東銀行於105年6月
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同年7月23日登報公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暨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公告報紙、債權計
算及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為真實。是則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江忠憲如數給付欠款暨約定之利息,並被告郭
佩如負保證人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江忠憲給付102,438元,及自105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如對被告江忠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郭佩如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江忠憲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