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參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表:受刑人林建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宣告刑均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於自111年1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②於自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4、59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09號112年度訴字第134號112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4月6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09號112年度訴字第134號112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9日112年5月3日112年12月26日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5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2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8號編號1、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