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慶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慶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簡慶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周鴻基 (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1日12時許,由周鴻基駕駛向不知情之 洪思潔 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簡慶雲,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綠溪
2號 王正忠 所有之倉庫,由周鴻基持前開老虎鉗破壞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後,再與簡慶雲一同入內竊取白鐵冰櫃及流理台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至4萬元),得手後即變賣朋分花罄。嗣警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慶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慶雲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鴻基之供述無違,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忠、證人洪思潔之證述情節相合,且有租約合約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30、35-40頁),足徵被告簡慶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即共犯周鴻基所持破壞門鎖之老虎鉗,客觀上既足以剪斷門鎖,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共犯周鴻基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業據被害人證述綦詳,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無訛。
四、核被告簡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簡慶雲與同案被告周鴻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慶雲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簡慶雲早於93年間起,已有多項竊盜、公共危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簡慶雲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變賣所得利益起意行竊,犯罪動機可議;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猶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簡慶雲坦承犯行,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同案被告周鴻基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