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慶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慶雲經原審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家中尚有一年邁母親及兩位子女尚需撫養,且被告因腦部曾遭重創,經手術治療後導致右眼視力受損,幾近失明,因走投無路,致犯下此一竊盜案,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法酌減其刑,顯然有誤云云。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參),至被告家庭及身體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