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海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海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而為警攔查」之記載,更正為「而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此次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3號被告謝海中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海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6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7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約5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時,因滿臉酒容及見警後加速駛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0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呂凱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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