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第221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柒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凌晨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收費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3878公克)。
(二)甲○○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 周林村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租屋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0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周林村租屋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與周林村共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
(三)甲○○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3樓第305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即101年
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2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附表「自白」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物證」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即於100年9月11日中午某時、100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分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0年11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及戒癮治療期間均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嗣被告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且未依指示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於101年7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業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非但未依指示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反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2度逃匿經通緝始到案,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
0.4公克,鑑驗耗損0.0122公克,驗餘毛重0.3878公克)及犯罪事實(三)扣案之香菸1支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供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香菸1支,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浸泡方式為之,包裝袋及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分裝袋1個,為被告與友人即同時
被查獲之另案被告周林村共同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犯罪事實(三)另扣案之分裝袋1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甲○○之自白│書證│物證│主文││事實│││││├───┼────────┼───────────┼────────┼────────┤│(一)│①100年9月14日│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施用第二級│││警詢。│察隊99年送驗毒品檢體│海洛因1包(驗餘│毒品,處有期徒刑│││②100年11月22日│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毛重0.3878公克)│叁月,如易科罰金│││偵訊。│編號61號)1紙。││,以新臺幣壹仟元││││②國道公路警察第六警察││折算壹日;又施用││││隊100年移送煙毒麻醉││第一級毒品,處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期徒刑陸月,如易││││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24號)1紙。││壹仟元折算壹日。││││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壹包(驗餘││││2份。││毛重零點叁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二)│①100年11月3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扣案之海洛因分裝│甲○○施用第一級│││警詢。│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袋1個。│毒品,處有期徒刑│││②100年11月3日│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陸月,如易科罰金│││偵訊。│(尿液編號D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③101年1月16日│)1紙。││折算壹日。扣案之│││偵訊。│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分裝袋壹個沒收;││││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①101年5月17日│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扣案殘留第一級毒│甲○○施用第一級│││警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毒品,處有期徒刑││││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支(與第一級毒品│陸月,如易科罰金││││表(尿液編號K-101011│海洛因無法析離)│,以新臺幣壹仟元││││7號、毒品編號DK-101│。│折算壹日。扣案之││││117號)1紙。││殘留第一級毒品海││││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收銷燬之。││││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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