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德碩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住處內飲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處所離開返家。嗣於同日(即101年12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賴德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而在桃園縣○○鎮○○路○○巷口前,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藍美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藍美蓮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即女兒 賴禹琪 均未受傷),賴禹琪隨即報警處理。
(二)俟同日(即101年12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 王進富王清潁史傳授 接獲通報前往上開車禍地點(即桃園縣○○鎮○○路○○巷口前)處理車禍事宜,並依規定對車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測,詎賴德碩明知王進富、王清潁、史傳授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之犯意,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進富、王清潁、史傳授辱罵以「警察算什麼東西」、「臭屁三小(台語)」、「幹你媽」、「你圳頂派出敢不敢給我幹」等穢言,當場侮辱上開3位警員(公然侮辱王進富、王清潁、史傳授部分,均未據告訴)及侮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
(三)迨於同日(即101年12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在上開車禍地點,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賴德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警員王進富、王清潁、史傳授向賴德碩告以賴德碩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及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三項權利後,欲將賴德碩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詎賴德碩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推打警員王進富而施強暴,致王進富跌倒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擦傷3處(各約
0.3公分、2*1公分及3公分長),王進富所配戴之眼鏡並因掉落地上,眼鏡鏡片破裂毀損(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均經王進富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俟後賴德碩復聲稱身體不適,警員王進富遂先帶同賴德碩前往醫院就診,而於警員王進富執行戒護送醫途中,賴德碩承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向警員王進富恫稱:「我一定要他死得很難看」、「用槍把你打掉」、「你老爸老媽也不會好過」等語而施脅迫。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德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富、證人藍美蓮、賴禹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賴德碩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警員受傷部位及褲子、眼鏡毀損照片4張、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執行勤務影片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賴德碩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同條項第2款則將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亦納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規範範圍;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則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加以規範,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僅科罰金之罰則,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2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惟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車禍現場,辱罵以「你圳頂派出所敢不敢給我幹」之穢言,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以審究,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3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欲將其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徒手推打警員王進富施強暴手段,致王進富跌倒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擦傷
3處(各約0.3公分、2*1公分及3公分長),王進富所配戴之眼鏡並因掉落地上,眼鏡鏡片破裂毀損;又警員王進富於帶同被告返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因被告表示身體不適,警員王進富遂先戒護被告前往就醫,此時警員仍持續實行其職務行為,故被告於就醫途中,向警員王進富恫以上開恐嚇言詞而施脅迫手段,查被告本件先後2次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核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員警戒護就醫途中,向警員王進富恫以上開恐嚇言詞,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40條第
2項之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卻不知檢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缺乏尊重,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不知警惕,竟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及警署,又對警員施強暴、脅迫,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員警王進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65頁),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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