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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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達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81、2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事實
一、謝政達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機車貸款,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萬4,550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分12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833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謝政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仲信公司之辦理貸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此車貸案並交付上開機車。詎謝政達於取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予宏達當舖,並獲取6萬元之對價,並於100年12月22日繳納2期款後即拒不繳納貸款,亦避不見面,致使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嗣謝政達明知其父 謝永 華並未同意擔任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竟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年12月20日,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桃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機車貸款,約定總價金為11萬7,360元,並自100年12月28日起分18期給付,以每月1期,每期給付6,52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謝政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謝政達為求上開機車貸款能順利審核通過,竟於附表一所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各偽簽「 謝永華 」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謝永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及由謝永華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本票各1紙,再交還遠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遠信公司之辦理貸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此車貸案並交付上開機車,詎謝政達取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未曾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即於101年2月間某日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予宏達當舖,並獲取6萬元之對價,致使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政達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9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宗翰 、 陳立為 、 曾凱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52頁;101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20頁)、另核與證人 呂佳昇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64頁)及證人謝永華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1頁)亦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5頁)、遠信公司101年4月18日101遠資法己字第6815號函(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7頁)、客戶查訪紀錄表(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9頁)、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11頁)、謝政達
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18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20頁)、謝政達簽發100年12月15日本票影本(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37頁)、謝永華民事起訴狀影本(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46頁)、謝永華身分證影本(101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48頁)、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101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3頁)、分期付款申請表(101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5頁)、勝星車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01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6頁)、仲信公司101年6月27日101年度(刑)字第0011A04441號函(101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9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明細(101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11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資料查詢(101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17頁)為證,足徵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㈡所示未經謝永華之同意,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謝永華簽名乙枚,再持該本票向遠信公司行使以供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擔保,是其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除偽造有價證券外,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事實欄㈡所示,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謝永華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其所為詐欺取財過程所犯,且考量其於本票上偽造謝永華之簽名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中偽簽謝永華之簽名,均為其實行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部分重合,而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查被告事實欄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動機僅係因需錢孔急故鋌而走險,冒用其父之簽名簽發本票用以擔保購買機車變現,被告行為固不可取,惟亦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所致,故仍有可憫之處;況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失11萬7,360元雖非微小,但其情形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顯屬有間,對社會金融秩序未生巨大危害,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以佯稱欲購買機車代步之詐術購買機車後典當,嗣又因購買機車需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故偽造其父之簽名於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本票上,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影響票據金融交易的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無犯相同罪質前科、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被告自身仍為共同發票人,並未卸除給付票款之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詐欺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庸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謝永華」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無訛,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至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揆諸前揭判例,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雖已行使,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
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簽名│附註│├──┼──────────────┼─────┼─────┼─────┤│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分期│連帶保證人│謝永華│101年度他│││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名欄││字第3176號││││││卷第5頁│└──┴──────────────┴─────┴─────┴─────┘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付款地│備註│├──┼───┼───┼───┼───────┼──────┼─────┤│1│謝政達│100年│101年│11萬7,360元│新北市板橋區│101年度他│││、謝永│12月15│1月28││民生路1段33│字第3176號│││華│日│日││號19樓之1│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