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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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戴志忠 上列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4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不服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胡志字 第10200008950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即外交部為被告,而誤列行政院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