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109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訴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展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由告訴人李○○所經營「○○○資訊館」外,徒手將資訊館外之木板牆壁敲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理由欄一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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