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389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毒品與竊盜等科刑紀錄,出監未久再犯本案,顯為慣犯,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相較類似案件量刑亦顯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有監視畫面為證,較不易否認。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多為施用毒品,僅94年曾因竊盜經判處徒刑4月,除此,無其他竊盜或財產犯罪紀錄,非竊盜或財產犯罪之慣犯)、行竊後僅將車牽到附近(下一個路口,相距不遠)停放,機車已尋獲發還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考量被告尚非竊盜慣犯之素行,復衡酌被告本件行竊情節僅將被害人機車牽離原停放處不遠處,且該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較輕,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皆已詳加斟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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