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忠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4日18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忠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0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80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嚴重危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