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業工、家境貧寒、自陳大學肄業;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許竣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5樓5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2碗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許竣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