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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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國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國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下稱本案)。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其立法目的,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若原起訴案件雖未經宣示第一審辯論終結,但於第一審協商程序終結,並諭知宣示判決期日之後,始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實質上已無法藉原起訴案件之便,與原起訴案件合併程序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3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下稱另案),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案10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案件審理後,於108年6月26日協商程序終結,並定於108年7月26日宣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嗣檢察官以本案與另案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08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頁)。因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之時間,係在另案協商程序終結,並諭知宣示判決期日之後,是依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洪碩垣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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