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9號、99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案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坦承案發後避不到案,經通緝後始自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7月29日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為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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