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1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自強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載明被告尿液檢體編號之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毒悔改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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