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王廷仁 相對人 余靖儀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聲請人所有經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之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原為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6.48平方公尺、27.3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經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581號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系爭房地如遭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為成立要件,如未提起此等類型之訴訟或抗告,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淮許。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之本案訴訟,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資料及本院分案室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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