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周蔡芳美相 對人 胡黃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均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另指稱:胡黃珠欠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款及106年度橋核字第1956號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欠255,000元執行標的物及所在地,請依強制執行第19條規定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詢債務人遺屬年金入帳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云云,惟其全文所指述之內容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104年2月5日15,000元之借款事實未見任何關連,其間亦未提及起訴事實非前案即109年度橋小字第943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之理由。衡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既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