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原告 張艷蘭 被告 林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定原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金額為2,800,000元(即被告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分次陸續得手之金額累計,計算式:460,000元+84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800,000元),依首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金額逾2,800,000元之部分,即350,000元(計算式:3,150,000元-2,800,000元=350,00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