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97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柏亨
周雍超相 對人即受收容人THONGDEEDATDAMRONG(丹隆)(泰國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丹隆)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1年6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受收容人前曾暫予收容,嗣因確診新冠肺炎而經聲請人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規定停止收容,而受收容人已解除隔離並於111年6月22日由聲請人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再度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故依同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此部分聲請人應併予注意。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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