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8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89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租訴外人歐洲村社區連結土城中央路通道土地設立
臨時攤位轉租,賺取中間租金差額及承租訴外人中庭土地
為停車場維生,其中臨時攤位部分,被告與訴外人租賃期
間至民國(下同)97年2月末日止,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營業關係於96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其提
供租賃之臨時攤位第四位(下稱係爭攤位),租賃期間自
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7月,約定每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4000元,租賃保證金4000元,原告均依契
約約定履行承租人應盡義務與責任,詎料,自同年9月16
日,原告以承租自訴外人之臨時攤位出租情形不佳,無法
維持損益平衡為由通知原告:『可能於9月底提前終止係
爭攤位契約,但如有人願意接手,可由接手者處直接延續
原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之營業無有影響,惟,是否
終止契約或由第三人延續原租賃契約,須等候被告通知』
;當時原告即確切要求被告儘速明確答覆,以為撤攤準備
作業,切勿拖至月底再行通知終止契約。然自該次會晤後
,被告對於關於是否終止租賃契約或由其他第三人接手續
行契約之訊息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期間原告聽聞街坊:『
被告過往即有與本件相同之地點、事由,無預警片面終止
攤位租約,並予以斷水斷電、強制拆除攤位棚架之紀錄』
,原告聞及,思考如被告再予故技重施,最終損失仍為原
告且損失不貸。是以,於9月26日下午再次至被告營業處
所詢問被告租約終止與否相關問題,被告答稱:『訴外人
願意承受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原告不需再行另覓營
業處所費神,可安心繼續營業』。原告則要求被告邀集訴
外人就承受本件租賃契約,更為確認,以符程序,被告更
以約定訴外人時,再行通知原告到場,以未到期之租賃契
約期間與訴外人簽定新約,以證其說。其後,被告及未與
原告任何聯繫,更遑論約急訴外人簽訂新約,故原告遲至
9月29日下午,再次至被告處所訊問何時可與訴外人簽訂
新約,被告仍以『該系爭攤位確定由訴外人承受租約,原
告可繼續營業,不必因終止契約而另覓營業處所』等語,
安撫原告,惟對於何時與訴外人簽訂新約事宜避而不答。
但於被告確為承諾上揭物語之後三小時再次致電原告表示
,並無其他第三人可以接手續行原契約,將於9月30日拆
除攤位棚架,同時不再供應水電而要求原告將係爭攤位內
所有物品遷離,以方便其與訴外人租賃契約終止之恢復原
狀約定,原告雖一再表達:被告如此作為違反契約約定,
但被告皆視若無睹,於9月30日晚間未經原告許可或通知
原告之情形下破壞係爭攤位門鎖,強行拆除係爭攤位棚架
。經原告於被告拆除係爭攤位過程中到場表達:被告片面
終止契約之不公,同時要求被告不得將係爭攤位內之任何
物件任意搬離現址之意思時,被告即以原告於係爭攤位內
之生財器具於拆除攤位棚架後無人看管為由報警處理,意
圖混淆視聽,實則欲達其與訴外人終止契約之恢復租賃標
的物原狀之目的,而欲強制將原告攤位內之生財器具搬離
。依上揭事實陳訴,被告或為終止與訴外人租約或以損害
原告利益之目的,而為悖離常理之行為,然其均非歸責於
原告,惟其惡意終止租賃契約意圖甚明。
(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
賃契約雖未約定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罰責,然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一般終止租賃契約習慣,不論出租人或
承租人因自身所生事由,致契約須提前終止時,均有將確
定終止契約之意思提前通知契約對方,其原因在於使契約
對方足夠時間預做契約終止後之搬遷或另覓營業處所準備
,同時於得對方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之前提下協商因契約終
止所生損害之賠償事宜,如協議不成立則契約不得終止。
(四)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
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依條文觀之,即知,縱不定
期租約之終止仍須依租金給付之期間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期
間,本件租金給付為按月給付,被告縱於原告同意終止契
約亦應於一月前為通知終止契約表示,如前述:被告於9
月29日下午約2、3時許,尚確為答覆原告,訴外人願意承
接租約,同日晚間7時許即一反4小時前之承諾,通知原告
將系爭攤位內之物品搬離,並於隔日即30日晚間於未得原
告同意即通知原告到場之情形下,強行破壞系爭攤位門鎖
,強制拆除攤位,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
⑴剩餘租賃期間之營收損失138,000元﹝依原告自6月1日
起至被告強制拆除係爭攤位日止之平均營收,每日1,
500元計算,即1,500元×92=138,000元﹞。
⑵生財器具搬遷費5,000元﹝以1.5頓卡車自土城至樹林之
運費計算﹞。
⑶推放生財器具處所之租賃費12,000元﹝以系爭攤位每月
租金計算,即4,000元×3月=12,000元﹞。
⑷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租賃保證金4,000元。
上列總計:159000元整。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參照)被告全無予原告預做
租賃契約終止後之預告消費顧客變遷營業處所之通知、營
業處所之另覓之期間,尤以無預警且未得原告同意之情由
下強制拆除攤位行為,除基本之營業損失,甚因被告無由
強制拆除攤位致契約終止之原因,而須額外負擔生財器具
搬遷、堆置費用等損失已如前述,依上揭法定損害賠償範
圍規定,原告請求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被告因惡意違反租賃契約及一般世俗所能接受
之習慣,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之159000元損失,為此,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針對原告所提及被告於9月16日才通知原告提前解約之事
,被告於9月1日之際已予告知所有系爭攤位被告因經營不
善,無法負擔龐大虧損將於9月30日結束土地承租之契約
,並願意賠償所有攤販1個月租金,但如被告找到願意承
租該土地則將原契約轉讓於第三人。不必因終止土地之契
約而另尋它處營業,但因第三承租人並未給與被告切確答
案,也並未簽定任何定型契約,所以無法給系爭攤位任何
人任何完成的承諾,期間不斷與第三人等洽談並多次告知
所有系爭攤位,當原告來營業所洽詢時,被告也據實告知
並無任何隱瞞或避而不答。而9月29日下午第三人告知被
告並無承租意願時,被告第一時間立即以電話告訴原告,
並通知所有系爭攤位結果。
(二)針對原告所提之第二項及第四點無通知原告(或未經原告
許可)情況下破壞該攤位之事與被告未給予一星期至一個
月的緩衝時間云云;被告於9月30日多次電話連絡原告,
但原告刻意避而不見並拒接電話,迫於土地承租時候將盡
,終於深夜時分拆除攤位外棚後原告才至現場,因原告到
至現場告知被告勿移動原告之生財器具,被告怕有所爭議
,且通知當地管區警員至現場,原告則自行將生財器具移
除並無異議,而被告也在8月1日之際已通知原告,並非原
告所說9月中旬。
(三)對於原告提及第三項之內容本人確有於1個月之前提出契
約終止後之搬遷或另覓營業場所之準備,並提出願意將空
間提供給所有系爭攤位免費存放器具並願賠償1個月租金
,但原告卻完全不給協商與友人獅子大開口借機敲詐並告
訴被告如不依原告所提之高額賠償金賠償的話將對被告提
起告訴。
(四)針對原告所提之高額賠償金額部分實覺不合理:
⑴原告經營輪餅生意,而原告1個月做不到20天生意,1
天做3小時,而顧客群為學生,據周遭攤販表示,生意
並非如原告所說1天有1500元之收入,而原告也對被告
表示生意不好時,1天賣不到500元,希望可以兼賣早餐
補貼租金支出,而早餐卻也不了了之,
⑵生財器具搬遷費5000元部分,生財器具係屬原告本應支
付費用(當初原告搬運來之生財器具是原告要做生意所
使用,現不做生意本應運走,為何要被告支付其搬遷費
之理論呢?)而被告本就願意提供場地給原告使用,直
到找到新營業場所為止,但原告選擇不使用卻還要被告
支付搬遷費與堆放器具處所之租賃費係屬無理。
⑶租賃保證金本應歸還原告,但原告卻堅持對被告提出高
額賠償金而拒收保證金,而被告也提出願賠償1個月租
金,卻被原告拒絕並堅持對被告提起訴訟。
(五)被告不懂法律,本想依情、理與原告溝通協商,但原告卻
對被告提出如此無理之條件實在讓被告負擔不起,而原告
之行為也令被告難以理解,被告一直很有誠意解決,而原
告卻一直不與被告協調而堅持訴訟。
(六)綜上所陳,所有系爭攤位之承租人皆能體諒被告之處境,
也願配合被告之要求,但原告卻強列要求無理之理賠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及攤位拆除
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相片十幀為證,被告對原告向伊承租攤位
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拆除系爭攤位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租約第十八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
之事項:一、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
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二、租賃
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
決不異議等語。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揆諸前開規定,自屬違約,且應類
推適用上開租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個月
租金及被告如有違約時,任憑原告處理,被告決不異議始合
乎公平。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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