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2月8日應徵被告公司董事長
司機一職,經任用擔任該職,嗣被告公司因經營虧損而於民
國95年12月15日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後,竟以人力調整
為由片面決定將原告調離司機職務,派往逾催中心,與原告
原擔任之司機職務毫無關係之工作,按原告之專長為司機,
且就任本職前之職即係職業司機,並領有職業連結車駕照,
原告無法勝任非司機之職務。且被告於調職時後會其告知原
告會減薪,是原告收入頓時減少,實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支
。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按原告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
,801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7年10個月餘,為此訴請被告
給付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334,408元(計算式:41,801×
8=334,408);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未滿10年,為此,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
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休完之14日特別休假工資(
計算式:1,393(日薪)×14=19,502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35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公司因業務限縮,經單位評估有人力調整
之必要,且由於被告公司目前以催理業務降低逾期放款為最
首要業務之一,故自96年2月1日起將原告調派逾催中心派駐
大直辦公室,按原告任職公司總務室擔任駕駛工作,雙方並
無訂定任何契約,被告公司因業務推展需要得另指定新任職
務,況且新任職務主要工作內容仍以擔任駕駛為主,其餘僅
配合法院遞狀或查封等最基本催理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相
當,且為原告所得勝任,且上班地址均仍在臺北市區域內,
並無調動過遠之虞,是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契約。⑵被告
於96年1月底通知原告於96年2月1日起調職至逾催中心大直
辦公室時,並無減薪。原告提出之96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
,其上記載原告特別津貼為0元,職務加給為132元,係因96
年2月份原告僅上班至96年2月5日止,1個月僅上班5日,自
無法核發特別津貼及全額職務加給(其仍按上班日數比例發
給,並非將其以前之特別津貼每月2,700元全數刪除,也非
將其職務加給每月4,590元部份扣減),是原告謂被告予以
減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遺費及未
休完之14日特別休假工資均乏所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6
年1月26日(96)東企銀秘字第963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95年10月30日(95)東企銀秘字第11014號、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95年8月至96年1月員工薪資表、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
信函在卷足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明文規定:「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調動工作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自88年2月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總務室,擔任被告臺北分公司駕駛職務,嗣因被告公司因業
務推展需要,自96年2月1日起將原告調派被告公司逾期催收
中心派駐大直辦公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96年1月26日(96)東企銀秘字第963號函在卷足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又觀之上揭函文所載,原告調職前、後,其任
職單位雖有變動,惟均在臺北市地區內上班;且其職稱、薪
級均同屬中級辦事員、肆級,是被告否認調職後有減薪情事
乙節,即非無據。
㈡至原告雖執其96年1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同年2月份之員
工薪資明細表,謂其特別津貼原為2,700元,職務津貼為4,
590元,調職後,被告刪除其特別津貼,職務津貼僅發給132
元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96年2月僅上班5日乙節,既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係因此而未發放特別津貼及全額職
務津貼等語,即非無據,原告謂被告有減薪乙節,容有誤解

㈢又查證人即被告公司逾期催收中心主管戊○○證稱:原告調
至逾催中心時,有一份被告公司公文給我們單位,通知原告
會調職到我們單位,但擔任何職務並未記載。催收中心沒有
司機職缺,但有一部公務車,駕駛人(以前)是由法務人員
自行開車。當初調職令上只有請原告過來,但並沒有說明安
排什麼工作,原告擔任何職務應該還是由逾催中心主任來決
定。(被告公司)內部到職,我通常會跟他們討論職務內容
,因才適所,但因原告沒有到職,所以沒有跟他討論過這個
內容。如果原告到職,我可能會安排他開車,但是因為原告
未到職,所以無法安排工作。行政工作並不複雜,不需要專
業,只是收發公文,或是到地政機關繳費等等語(見本院97
年2月22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原告新任職務仍以開
車駕駛為主,另外配合簡易之協助之行政工作,與原告之原
有工作性質相近,應為其所可勝任乙節,即非無據。從而,
縱被告所為調職工作性質非完全一致,惟尚難遽認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
㈣末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臺70勞動2字第17873號書
函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意特別休假
由勞工自行排定惟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應無不可。是勞工
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本件被
告對於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期並未特別排定,而係由原告自行
排定於年度終結前休完,從而,原告未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前休完特別休假,被告以此抗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
原因,抗辯其毋庸補發原告應休未休之未休假工資乙節,即
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該條第1項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請求被告
終止契約時,原告未休完之14日特別休假工資,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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