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複代理人  C○○
            弄3號
      A○○
被   告 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E○○
被   告 F○○
      H○○
      未○○
      S○○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巳○
      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L○
      G○○○
      Q○
      B○○
      寅○○
      辰○○
      卯○
      申○○○
      W○○○
      K○○
      酉○○
      N○○
      R○○
      O○○
      P○○
            樓
      V○○
            樓
      U○○
      T○○
      丙○○
      乙○○
      丁○○
      甲○○
            7
      黃○○
      M○○
      J○○
      亥○○
      天○○
      地○○
            樓
      宇○○
            樓
      宙○○
            樓
      戌○○
      玄○○○
      戊○○
      辛○○
            樓
      壬○○
      庚○○
      癸○○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L○、G○○○、Q○、B○○、寅○○、辰○○、卯○、
申○○○、W○○○、K○○、酉○○、N○○、R○○、O○
○、P○○、V○○、U○○、T○○、丙○○、乙○○、丁○
○、甲○○、黃○○、 蘇佩 玲、J○○、亥○○、天○○、地○
○、宇○○、宙○○、戌○○、玄○○○、戊○○、辛○○、壬
○○、庚○○、癸○○、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慶蘇怣慶
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4268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地號,地目
建、面積426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H○○、未○○、G○○○、Q○、B○○、寅○
○、辰○○、卯○、申○○○、W○○○、酉○○、N○○
、R○○、O○○、P○○、V○○、U○○、T○○、丙
○○、乙○○、丁○○、甲○○、黃○○、M○○、J○○
、亥○○、天○○、地○○、宇○○、宙○○、戌○○、玄
○○○、戊○○、壬○○、庚○○、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地號
、地目建、面積42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
「蘇慶」與戶籍資料所載「蘇怣慶」為同一人,並已於民國
(下同)4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L○、G○○○
、Q○、B○○、寅○○、辰○○、卯○、申○○○、W○
○○、K○○、酉○○、N○○、R○○、O○○、P○○
、V○○、U○○、T○○、丙○○、乙○○、丁○○、甲
○○、黃○○、 蘇佩玲 、J○○、亥○○、天○○、地○○
、宇○○、宙○○、戌○○、玄○○○、 江曹藝 ,有鈞院94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江曹藝於94年8月19
日死亡,繼承人為戊○○、辛○○、壬○○、庚○○、癸○
○、己○○等人,因上開繼承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請求分割土地,爰請求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茲因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惟有盡量
協調各共有人而得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讓各共有人
都能臨山腳路,也顧慮到既有建物的現況,被告I○○所提
出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則因面積推擠的結果,造成被告
D○○的建物受到影響會拆到房屋,而被告I○○要保存的
部分,因為已經老舊且長期無人居住,並無保存的必要,而
且被告I○○之方案也會拆到自己的房子,爰訴請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等語。
三、被告丑○○、E○○、巳○、D○○、L○、K○○均稱:
同意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F○○則稱:伊二個
方案都不贊成,因為與代書的說法都不同,還要再討論等語
。被告I○○、S○○則稱:伊主張依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
,因該方案可以保留伊的建物,損失會比較小,而且被告房
屋是民國五十幾年的合法房子,可以申請動力電,也有申請
商號,有保留價值及必要等語。被告辛○○、己○○則稱:
二個方案對渠等都沒有影響等語。其餘被告(丙○○、亥○
○僅於調解期日到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蘇慶」與
戶籍資料所載「蘇怣慶」為同一人,已於民國4年7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L○、G○○○、Q○、B○○、寅○○、
辰○○、卯○、申○○○、W○○○、K○○、酉○○、N
○○、R○○、O○○、P○○、V○○、U○○、T○○
、丙○○、乙○○、丁○○、甲○○、黃○○、蘇佩玲、J
○○、亥○○、天○○、地○○、宇○○、宙○○、戌○○
、玄○○○、江曹藝,江曹藝於94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
為戊○○、辛○○、壬○○、庚○○、癸○○、己○○等人
,因上開繼承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不受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家訴字
第10號判決、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屬實。從而原告請被告L○、G○○○、Q○、B○
○、寅○○、辰○○、卯○、申○○○、W○○○、K○○
、酉○○、N○○、R○○、O○○、P○○、V○○、U
○○、T○○、丙○○、乙○○、丁○○、甲○○、黃○○
、蘇佩玲、J○○、亥○○、天○○、地○○、宇○○、宙
○○、戌○○、玄○○○、戊○○、辛○○、壬○○、庚○
○、癸○○、己○○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
地上有建物分布情形,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
勘如複丈日期96年8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圖以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到場共有人相對多
數意見採用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相較於附圖方案二之分
割方法僅少數人贊同,堪認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應符
合多數共有人間分割土地之利益均衡,值得採用,爰判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一:
┌───────────────────────────────────┐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一覽表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子○○  │11/576│負擔訴訟費用11/576      │
├──┼─────────┼─────┼────────────────┤
│2│丑○○│4002/44640│負擔訴訟費用4002/44640│
├──┼─────────┼─────┼────────────────┤
│3│F○○│2123/14880│負擔訴訟費用2123/14880│
├──┼─────────┼─────┼────────────────┤
│4│H○○│2123/14880│負擔訴訟費用2123/14880│
├──┼─────────┼─────┼────────────────┤
│5│ 李披融 │1/24│負擔訴訟費用9/576│
├──┼─────────┼─────┼────────────────┤
│6 │S○○  │2/16│負擔訴訟費用2/16      │
├──┼─────────┼─────┼────────────────┤
│7│I○○│2/16│負擔訴訟費用2/16│
├──┼─────────┼─────┼────────────────┤
│8│E○○│13/576│負擔訴訟費用13/576│
├──┼─────────┼─────┼────────────────┤
│9│巳○│1/24│負擔訴訟費用1/24│
├──┼─────────┼─────┼────────────────┤
│10│D○○│2/16│負擔訴訟費用2/16│
├──┼─────────┼─────┼────────────────┤
│11│蘇慶即蘇怣慶│1/8 │㈠蘇慶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  │       │    │人L○、G○○○、Q○、 鄒蘇
││││鷄、寅○○、辰○○、卯○、花│
││││ 李月娥 、W○○○、K○○、張│
││││ 蘇在 、N○○、R○○、O○○│
││││、P○○、V○○、U○○、蘇│
││││ 瑞玫 、丙○○、乙○○、丁○○│
││││、甲○○、黃○○、蘇佩玲、蘇│
││││ 俊旭 、亥○○、天○○、地○○│
││││、宇○○、宙○○、戌○○、陳│
││││ 曹文玉 、戊○○、辛○○、 江素
││││勤、庚○○、癸○○、己○○等│
││││人公同共有。│
││││㈡上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1/8。         │
└──┴─────────┴─────┴────────────────┘
附表二
┌────────────────────────────────┐
│附圖一所示分配表內所有權人欄有關「蘇慶」之補充說明│
├─────────┬─────┬────────────────┤
│蘇慶即蘇怣慶│分配面積│㈠蘇慶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       │451平方公│人即被告L○、G○○○、Q○│
││尺│、B○○、寅○○、辰○○、李│
││分配位置│雪、申○○○、W○○○、 蘇春
││【11】│永、酉○○、N○○、R○○、│
││ │O○○、P○○、V○○、 蘇瑞
││    │碧、T○○、丙○○、乙○○、│
│││丁○○、甲○○、黃○○、蘇佩│
│││玲、J○○、亥○○、天○○、│
│││地○○、宇○○、宙○○、 曹永
│││通、玄○○○、戊○○、辛○○│
│││、壬○○、庚○○、癸○○、江│
│││ 志明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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