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事發後,被告甲○○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負責本件車禍處理之員警 林瑞源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林員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經抽取被害人 黃嘉賢 之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42.4MG/DL,換算呼氣所含之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1毫克,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1份存卷足憑,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酒醉駕車亦為與有過失之情節之一。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負責本件車禍處理之員警 林瑞源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業如前述,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查,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影本1份可證。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犯行所生之危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其情節且重於被告,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善彌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又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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