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1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佐以其於警方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行走時有腳步不穩、左右搖擺、泥醉之情事乙情,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駕車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大量酒類後,酒精濃度甚高,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尚無酒後駕駛前科,且素行尚稱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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