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相對人丁○○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註:於民國95年05月01日正式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1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肆佰萬元(註: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肆佰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聲請人已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由鈞院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19號假扣押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書、94年執全字第2858號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95年度全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由本院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經本院調閱96年聲字第1226號通知行使權利之卷宗查核結果,關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因相對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故迄今尚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能盡合,故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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