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補充說明過失傷害部分,已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白其確因飲用酒類,致精神狀況不佳而與乙○○發生車禍等語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尚佳、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酒精濃度已達0.74MG/L仍駕車上路、酒醉駕車行為肇事致人成傷、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經乙○○提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