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話機壹具、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非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原係交通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未經核准,即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利用該車所裝設Santech牌TM-733型車裝無線電話機,開啟148.360及
438.380兆赫頻道,與線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腸」等人聯絡,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段『國士砂石場』前堤防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無線電話機之主機1具及天線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偵查中自白是被檢察官誘導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之結果,偵訊過程並無中斷錄音之情形,被告起先否認犯行,後則承認,並對檢察官就是否使用無線電之問題多次為肯定回答,其答稱:(那時你有無使用無線電話機?)「應該有」、(有還是沒有?)「有用啦」、(有用吧?)「有」、(有用嗎?)「有」等語,有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譯文可證,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其偵查中之自白,既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蔡信義 、甲○○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紀錄單一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無線電話機之主機1具及天線
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經函查被告有無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嗣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詢後函覆,被告未領有任何等級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暨業餘無線電(話)台執照,有該委員會95年8月1日通傳字第09500162640號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使用無線電,是警察命其開啟電源拍照,其雖係電機系畢業,但不會使用無線電;於偵查中承認是被檢察官誘導云云。經查:
(一)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之結果,中間並無中斷錄音之情形,業如前述,有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譯文可證,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二)再被告確有非法使用無線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站在被告所開砂石車門之腳踏板上時,有聽到砂石車內無線電的沙沙聲,取下無線電時,機器是溫熱的,有看到被告關掉無線電的動作等語),而無線電一般人均可輕易操作使用,並不需專業特殊技能等情,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而被告既具有電機工程系畢業之背景,其又為砂石車司機,非法使用無線電通話一節,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甲○○之證述,應係真實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自95年6月底起即違法使用無線電,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該時日起即有非法使用無線電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認定,尚嫌無據【然檢察官既認該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被查獲當日(95年7月4日)非法使用無線電之犯行為包括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疏漏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無線電話機1具、天線1支,係被告乙○○供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之罪使用之電信器材,已如前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