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TB3車號機車於96年3月4日停放於萬丹鄉家中並未騎出門及借於他人使用;(二)是否為員警眼誤將車牌號碼記錯;(三)員警舉發並未附證據如相片;(四)逕行舉發通知單與枋寮分局函復車主申訴函中違規事實內容不相符,函後為重機車、闖紅燈,與逕行舉發通知單車種為輕機車,未戴安全帽,有所出入,無法心服口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96年3月4日10時57分許,經警以「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開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96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500元及3000元等情,業經異議人 敘明 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3月4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6年4月2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證。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另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於民國96年3月4日10時57分許,在屏東縣台一線舊庄路(楓港段),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以口笛及紅旗示意停車受檢,拒停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業據警員丙○○、 傳永德 到庭結證屬實,因上開情形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警察機關自得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而異議人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處罰,依法應無不當。
(二)又該車車號係由當場執勤之員警丙○○與 傅永德 2人分別以「筆記」及「默記」後隨即再行核對無誤一節,亦經證人丙○○及傅永德於本院結證屬實且互核一致,自堪採信。而證人2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怨隙,且由其到院陳明駕駛者係女子,並非異議人,更可知其並無誣攀構陷異議人之用意,是縱執勤員警未當場拍照存證,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三)至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6年3月26日枋警交裁字第0960003212號函雖載有「重機車」、「闖紅燈」等語,然經承辦該函文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係書寫公文時誤載,且該函文係答復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監理站之查處情形說明,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並無錯誤,是此部分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併予說明。
五、從而,異議人所為前開之詞,即難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自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