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9行「正在路口停等紅燈」更正為「超越停止線正在路口等紅燈」及理由補充如後(詳後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告訴人乙○○於本院雖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2日函文:「本案因一方當事人 朱君 無製作筆錄,僅一方當事人 張君 之一方供詞,而依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釐清張君所稱之肇事情形是否可採信(與兩車倒地位置與朱君重機車刮垢痕遺留位置顯不相吻合)?且亦恐涉及號誌問題(肇事地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雙方行向不同,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依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致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而主張被害人係綠燈通行而無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我行經到肇事地點時紅燈」、「我是停紅燈被撞的」等語,且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倒地位置觀之,其超越停止線被撞應可認定,告訴人所稱其綠燈通行,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又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好,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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