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再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5年12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於96年
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30號、95年度聲議字第231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並非醫師,卻自聲請人所贈與之草藥書籍中挑選出「金六方」,建議聲請人讓 呂珮菱 服用,並稱「金六方」乃治斑症的藥,被告顯對「金六方」之藥效知之甚詳,且知該「金六方」乃能治紅斑性狼瘡之藥;而聲請人將紅斑性狼瘡之症狀告訴被告後,被告即對呂珮菱為靈療之行為,並把手放在呂珮菱之頭部及按住呂珮菱之雙手,告知聲請人呂珮菱心跳很快、全身氣不通、體內熱氣佷重,須吃降火氣的藥等語,被告顯是對呂珮菱為診療、診斷後,基於治療之目的開立處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未涉犯醫師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懂醫藥知識,並供「金六方」之處方,而多次對呂珮菱為上開輔助行為,駁回處分書認被告並非以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亦有違誤。
(三)呂珮菱之停止服用西藥係被告指引聲請人擲筊問神明所決定,聲請人乃聽從被告之指示始做決定,檢察官認此乃聲請人與妻子自行決定,而誤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理由顯有不備。
(四)檢察官於傳訊證人李國瑜醫師、章人欽醫師後,並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有疏失,且聲請人雖非醫療人員,然聲請人可自多方管道查詢醫藥知識,駁回處分書以聲請人未備醫療專業知識為由認無必要令聲請人表示意見,乃嚴重剝奪聲請人於訴訟上之權利。
(五)綜上,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呂珮菱於90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紅斑性狼瘡。91年5月間,聲請人經友人介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317之3號被告乙○○所主持之「鎮南宮」求助,被告稱呂珮菱係因累世冤親債主作怪,需超渡祖先亡靈拔除業障,病情始能轉好,且曾有一馬來西亞華僑亦患此症,經其幫忙後已然痊癒,聲請人因此對被告深信不疑,並參加被告所主持之大小法會。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91、92年間、聲請人將呂珮菱帶至「鎮南宮」時,替呂珮菱把脈及靈療灌氣。另於94年3月間,聲請人自友人處得到名為「驗方新編」之草藥偏方書籍,將該書贈與同為「鎮南宮」之住持 劉順意 ,被告得知上情後,竟違反醫師法,且基於殺人犯意,於同年4月24日,告知聲請人該書第7集內之金六方草藥,對呂珮菱之病情有所幫助,且交待服用此帖藥方時,其他中西藥均須停止服用方能見效,聲請人不疑,乃讓呂珮菱服用上開藥方,並停止原來服用之中西藥,惟服用至第3帖時,呂珮菱即出現手腳浮腫現象,聲請人乃於同年5月19日,將呂珮菱帶至「鎮南宮」求助於被告,被告認為是治療過程之反應,詎呂珮菱返家後,情況並未改善,且在手腳浮腫處發現小紅斑點,經聲請人帶往大慶中醫診所診斷後,判定為急性腎臟炎,告訴人乃於
5月24日,將呂珮菱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紀念和醫院(下簡稱高醫)回診,經醫師檢查後發現病情嚴重,要求呂珮菱立即住院治療,惟病情仍未好轉,迄同年6月19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醫師法第28條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
(1)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係規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1: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1月19日以衛署字第8207565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有2:(1)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及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2)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⑴聲請人之妻 葉英美 陳稱:約剛去被告那裡沒多久,聲請人幫我女兒把脈,說我女兒心跳很快,但沒有說我女兒有什麼病症的話,被告說她把手放在把脈的地方,要我女兒跟著她吸氣吐氣,我女兒說她有比較舒服,被告就說不要小看她那2指,她那2指是很厲害的等語。即被告雖曾將手放在呂珮菱之手腕脈搏處,但僅稱呂珮菱的心跳很快,並未因此認呂珮菱患有何疾病或因此對病情有何看法、結論,顯非診斷或診察之行為,難認屬醫療行為。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對呂珮菱進行靈療灌氣之部分,參酌上開衛生署之公告,應類似於所謂氣功或內功等功術,而係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⑵葉英美陳明:94年4月份,我們那天進去,老師劉順意坐在廟旁邊的空地,我們就先進去拜拜,拜拜出來,我們就跟老師坐在那邊,被告就出來,她說我們上次拿來的藥本很多藥都很好,她說她弄給她媽媽吃還有她自己吃,她腳上黑黑的斑都退掉了,她說這裡面還有給我女兒吃的藥,叫做「金六方」,她就直接翻開來給我看那一帖,她就叫我到廟裡擲筊…等語。可知被告雖提供「金六方」之藥方,然依葉英美所陳情形,被告並非對呂珮菱為診察、診斷之後,對呂珮菱開出上開藥方,故非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行為,是亦非醫療行為。⑶葉英美復陳稱,並未看到被告曾對其他人為把脈或灌氣靈療之行為,聲請人亦指稱多次參加「鎮南宮」所舉行之大小法會,是被告平日應係從事誦經、作法會等宗教活動,尚難認其以反覆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⑷綜上,被告既未從事醫療行為,更無以反覆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之意,自難認違反醫師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應認其罪嫌不足。
(2)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提供「金六方」之藥方予呂珮菱服用,並要求呂珮菱停止服用西藥,致呂珮菱病情惡化不治死亡,惟查⑴經指派本署檢察事務官持呂珮菱所服用「金六方」之成分及各成分份量清單,至德恩中醫診所(即大歡中醫分院),詢問李國瑜醫師,該藥方對紅斑性狼瘡患者之療效及有無副作用等情,李國瑜醫師稱:這整個藥方以清熱為主,其清熱程度較溫和,這個劑量並未過量,依病患的症狀而言,這「金六方」之藥方其實還蠻適合她的,我覺得該藥方對死者而言並無副作用可言,因為這是任何人都可以吃的藥,這種藥很溫和,若火氣大還算是不錯的藥方,對清涼解熱有效,以呂珮菱而言,當時她心跳、脈搏很快,血清指數抗體過高,以中醫而言,呂珮菱火氣過大,所以服用「金六方」,對她而言並沒有副作用,呂珮菱本來一直都有腎炎的症狀,也有血尿的情形,所以我認為「金六方」之藥方和併發腎炎並沒有太大的關係,我以前學過西醫,這種病對年幼患者而言,是種極度危險的病等語,有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依醫師上開陳述,可知服用「金六方」之藥方,對呂珮菱之病情並無太大影響,甚至以中醫之角度而言,對呂珮菱尚稱適合。⑵再就呂珮菱之病情會突然惡化,後不治死亡之原因,經指派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呂珮菱在高醫就診之主治醫師章人欽,章人欽陳稱:呂珮菱至我這裡看診時,身體狀況就不是很穩定,其實光靠門診拿藥吃,就已經很難控制病情了,我曾建議呂珮菱之父親讓呂珮菱住院,可是卻遭其父親拒絕,所以呂珮菱的病情一直難以控制,在其停藥的那段時間回診時,身體的一些數據突然轉趨惡化,我想沒有遵照醫師的指示用藥,擅自停藥是導致其死亡之主因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章人欽醫師出具之回文附卷可按。即呂珮菱之主治醫師已言明,擅自停止服用西藥,是呂珮菱病情惡化、並致死亡之主因。⑶聲請人於95年3月1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問:據你對紅斑性狼瘡的了解,患者應注意哪些事項?患者是否可自行停止服藥?)答:醫師一直千萬交代一定要按時吃藥,固定時間回來看診,我每天都有叮嚀呂珮菱一定要按時吃藥,我想應該不能自行停藥」等語;葉英美於95年3月1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問:高醫的醫師有無跟妳說過患者應注意哪些事項?)答:有叮嚀一定要按時吃藥,絕對不能不吃藥」等語。亦即聲請人夫妻均明瞭對該疾病患者而言,絕對不能停藥一情。而葉英美於95年3月1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問:是妳或是甲○○,在何時、何地跟呂珮菱說,不要吃高醫的藥?)答:我女兒自己決定的,我和我先生也向我女兒說,不然不要吃西藥了,從94年4月24日起在家裡時說的」等語。可認停用西藥,係呂珮菱與聲請人夫妻所自行決定的。⑷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所介紹之「金六方」藥方,對呂珮菱之病情並無何影響,至於主要致呂珮菱病情惡化並死亡之停用西藥一事,又係呂珮菱與聲請人夫妻所決定,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呂珮菱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即不得謂被告有何殺人或過失致死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或過失致死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並以:⑴被告並非醫師,卻自聲請人所贈與之3本草藥書中挑選出「金六方」,並建議聲請人讓呂珮菱服用,顯見被告對「金六方」之藥效知之甚詳;且聲請人有將紅斑性狼瘡之症狀告知被告,告知被告後,被告即對呂珮菱為靈療之行為,並把手放在呂珮菱頭部、按住呂珮菱雙手,並告知聲請人呂珮菱心跳很快、全身氣不通、體內熱氣很重,須吃降火氣的藥等語,被告顯係對呂珮菱為診療、診斷後,基於治療之目的開立處方。⑵停止服用西藥乃由被告指引擲筊問神明所決定的,聲請人相信被告的話是神明之意旨,而聽從被告指示始做決定。⑶檢察官於傳訊李國瑜醫師、章人欽醫師後,並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而請求發回續行偵查為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並無違反醫師法、殺人或過失致死之犯行,已據原檢察官偵查並敘明其證據採拾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依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再議意旨所旨被告之行為係診斷醫療行為,應認違反醫師法云云,亦見於原檢察官處分理由中,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指以被告之指示為神明意旨而使女兒停止服用西藥,主要應係其個人宗教迷信與醫藥常識欠缺所致,被告有告知,亦屬宗教迷信與醫藥常識欠缺所致,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再李國瑜醫師、章人欽醫師之證述,雖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惟此部分應屬醫藥專業知識,聲請人並非醫藥專業人員,未必具有醫藥專業知識,尚無必要令聲請人表示意見,是難令被告負違反醫師法、殺人或過失致死之罪責,原檢察官認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師法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經查:
(1)聲請人之女呂珮菱於90年8月間即經診斷發現罹患紅斑性狼瘡,後於9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9日因系統性紅斑狼瘡、腎炎在高醫住院受治療,嗣因全身紅斑性狼瘡、急性腎衰竭導致肺水腫死亡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紙、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指訴係因被告要其女呂珮菱服用「金六方」,並要求服用時要停用西藥,而認係被告導致呂珮菱病情惡化而死亡,惟證人即呂珮菱於高醫求診之主治醫師章人欽醫師證稱:呂珮菱至我這裡看診時,身體狀況就不是很穩定,其實光靠門診拿藥吃,就已經很難控制病情,在其停藥的那段時間回診時,身體的一些數據突然轉趨惡化,我想沒有遵照醫師指示用藥,擅自停藥是導致其死亡之主因等語甚詳;證人李國瑜醫師亦證稱:該「金六方」藥方以清熱為主,清熱程度較溫和,劑量程度也還好,並未過量,藥性也很溫和,依病患的症狀而言,該「金六方」藥方還蠻適合呂珮菱的,該藥方對其並無副作用等語,足認呂珮菱應係因擅自停止服用西藥,致病情突然惡化,而導致死亡,並非因其服用「金六方」之藥方所致。而就 呂佩菱 停止服用西藥之原因,則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妻葉英美證稱:被告拿「金六方」的藥方給我向恩主公擲筊,當時我有擲筊問神明是否要停止服用西藥,結果是允筊,是我女兒自己決定不要吃高醫的藥,我和我先生也向她說,不然不要吃西藥了,是從94年4月24日起在家裡說的等語,可見呂珮菱之所以停止服用原於高醫診治時所開立之藥物,乃係呂珮菱與聲請人夫妻所自行決定。從而被告所介紹之「金六方」藥方對呂珮菱之病情既無影響,停止服用西藥又係呂珮菱與聲請人夫妻所自行決定,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呂珮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被告有何殺人或過失致死之行為。
(2)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曾對呂珮菱把脈、靈療灌氣,並提供「金六方」予呂珮菱服用,而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嫌。惟「把脈」乃醫者以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的指端,觸按患者手腕處的橈動脈,以脈博跳動之頻率、節率、波動的幅度、流暢之情況來分辨脈象,做為診病的依據,醫師把脈時,會利用患者脈象的變化,收集病情資料,並加以整合分析、歸納、命名,以便決定治療方針、預期結果、評估療效。而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為呂珮菱「把脈」之過程,證人葉英美證稱:被告曾把手放在把脈的地方,要我女兒跟著她吸氣、吐氣,她說我女兒的心跳跳得很快,但沒有說我女兒有什麼病症的話,她說她2指會灌氣,但沒有特別提到什麼功效等語,可見被告除稱呂珮菱心跳很快外,並未觀察呂珮菱之脈象,而就呂珮菱之疾病、病情表示任何看法,顯非診察、診斷之行為,亦與一般醫師之「把脈」顯然有別,實難認屬醫療行為。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對呂珮菱進行靈療、灌氣之情,姑不論被告實際上有無對呂珮菱施以靈療、灌氣,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惟因此種行為並未用儀器、藥品,亦無侵入性,乃屬類似於所謂氣功或內功等功術,並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又聲請人就其女服用「金六方」,並停止服用西藥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我有送3本草藥書給劉順意,94年4月間被告向我及我太太說我女兒的病是因果病,吃藥沒有用,她一直強調是因果病,每年要作法會,她提供藥書中一帖「金六方」叫我試試看也許對我女兒有幫助,她引導說服用「金六方」時其他的中西藥都要停止,她沒有跟我們收費,用藥幾錢是擲筊的,藥是我太太去藥房抓的,吃了一帖後我就去擲筊問神明是否繼續吃第二帖,我之後又抓了3帖,我是依常識判斷是飯後吃等語;證人葉英美亦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去擲筊問恩主公,藥書內是否有符合我女兒可以吃的藥,她就拿「金六方」的藥方給我向恩主公擲筊,用藥的量也是以擲筊結果決定的,當時我有擲筊問神明是否要停止服用西藥,結果是允筊,當天被告沒有對呂珮菱把脈或治療,就直接叫我們去擲筊,我去我家附近藥房抓藥,第二次是我自己再去擲筊問神明,是否可以再繼續吃,第三次也是隔了一個禮拜後再去擲筊問神明的等語,可見被告乃係以宗教迷信解釋呂珮菱罹病之原因及病情,從而是否服用藥物、劑量均由聲請人夫妻自行擲筊決定,聲請人並自行判斷用藥時間,被告並未對呂珮菱有任何診察、診斷行為,是其雖介紹上開「金六方」予呂珮菱,然並非對呂珮菱為望、聞、問、切之診病行為後,所為的處方、用藥行為,自亦非醫療行為。
(3)此外,被告供稱其是「鎮南宮」的主持,工作以頌經、作法會為主,聲請人亦證稱:被告平時在「鎮南宮」的工作是由信徒來求神問事及在廟裡作法會,不知道她對中藥懂不懂,我不知道她是否有開藥方給其他人,91年5月間到94年4月下旬,被告未曾開立藥帖給呂珮菱服用過,有介紹我們去大歡中醫診所由李國瑜醫師看診等語;證人葉英美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平常有無幫人治病,沒有看過被告對其他人把脈或灌氣靈療,之前SARS流行期間,被告有用金紙燒一燒,幫我女兒驅趕不好的東西,然後就叫我帶我女兒去看醫生等語,依聲請人及證人葉英美之證述,均未見被告平時有何醫療行為,且被告並曾有介紹聲請人等前往就醫之情形,足見被告本身實未以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之空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
(4)至聲請人雖指原檢察官於傳訊證人李國瑜醫師、章人欽醫師後,並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有疏失,乃嚴重剝奪其訴訟上之權利。惟偵查中檢察官本得依其偵查需要依法決定如何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亦無檢察官應於訊問證人後使告訴人表示意見之規定,聲請人所指容有誤認;且聲請人並非醫學專業人士,亦無令聲請人就前開醫師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所指殺人、過失致死或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則原檢察官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對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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