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聲請人 李善六 聲請人 陳楷昕 聲請人 陳亭嵐 聲請人 陳昱安 聲請人 陳芃臻 聲請人 陳巧倪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陳昱安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吳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107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李善六為被繼承人子女 李吳秀霞 之配偶,非被繼承人吳蔭之繼承人,聲請人陳楷昕、陳亭嵐、陳昱安、陳芃臻、陳巧倪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曾曾孫 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吳德村吳秀娥吳明堂王吳秀珠吳自清吳碧桂吳武興吳信樺 、孫子女 李高文 (107年3月6日死亡、李高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吳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吳周彥吳佳齡吳軍弘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聲請人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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