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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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 沈永順
沈永恒 被告 沈永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9,400元【計算式:(309平方公尺×4,900元=1,514,100元)×(1/3+1/3=2/3)=1,009,4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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