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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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相對人 翁春子 (原名: 黃春子
翁正雄 黃正成 黃麗華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四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翁正雄、黃正成、黃春子、黃麗華、黃麗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翁金蘭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四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定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卷第5頁)。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訴訟費用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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