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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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 李明貴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6年9月19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50-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係於106年9月19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6年9月21日合法送達,則抗告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依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該30日之合法起訴期間即自106年9月22日(即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至106年10月24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10月30日才收到新竹地方法院駁回裁定,故不及於相對人所為106年9月19日竹監裁決字第50-Z00000000、50-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6年9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起訴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至 羅啟銘 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該院以羅啟銘非受處分人,無因原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而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訴訟),縱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於106年10月30日才收到該裁定,致遲誤本件起訴期間等情,然撤銷訴訟原應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抗告人為受處分人,原應由其為原告提起訴訟,竟由羅啟銘為原告提起前訴訟,致遲誤起訴期間,核不影響抗告人依法遵期起訴之認定。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