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 江炎輝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 曾明馨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有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可參。
二、緣原告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小段59-1號土地上如原證14所示黃色區塊部份之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清除系爭道路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嗣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一項部分,並聲請就聲明第二項部分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經查,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柏油路面,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應屬私權爭執,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是本件訴訟係屬民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又兩造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