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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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宜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宜桐於偵查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何宜桐(原名 何筱瑩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9月1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57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1月1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
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少護字第621號裁定不付保護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㈠至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與上開㈣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至同年9月9日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未
久,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同日21時45分許,駕車行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30公克)給警方查扣,再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經警附帶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2公克),且坦承前揭行為,並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何宜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宜桐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被告於108年9月10日21時4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給警方查扣,且於當日在偵查中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2頁、第40頁),故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自行提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乃係於警局內附帶搜索時,於衣物內掉出方為警查扣一節,有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是就此部分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
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願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3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2公克),均屬本案犯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