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足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簡字第五四號判決對田足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即田足妹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號(98年度偵字第8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9年2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11月26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0年2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2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足妹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9年2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11月26日,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7月,於100年2月15日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此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號、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